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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逾慣常機構全服務經紀費率。於相關子基金年報中將以陳述 形式作出定期披露,說明基金經理  
的非金錢利益政策及慣例(包括基金經理所收取的貨品及服務之說明)的詳情。為免生疑問,有關  
貨品及服務並不包括旅遊、住宿、娛樂、一般行政貨品或服務、一 般辦公室器材或場所、會費、僱  
員薪金或直接金錢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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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因素  
子基金的投資性質涉及若干風險及不確定性,包括任何投資的固有風險。無法保證任何子基金可達  
到其投資目標。本節載列基金經理認為投資於子基金相關的一般風險,惟投資者應注意相關附錄可  
能載有特定子基金承受的其他特定或獨有風險因素。下列風險因素並無就是否適合投資任何子基金  
提供意見。有意投資者應就其作為投資者整體的財務狀況、知識及經驗,仔細評估投資子基金的優  
點和風險,並應在投資子基金前諮詢其獨立專業或財務顧問的意見。  
一般風險  
投資目標風險  
不論基金經理如何努力,基於政治、金融、經濟、 社會及/或法律狀況變動皆並非基金經理所能控  
制,故不能保證子基金能實際達到其投資目標。因 此,投資者須承受可能無法收回投資於子基金的  
原始金額,或損失大部分或全部初始投資的風險。投資者應仔細考慮其能否承擔投資於有關子基金  
的風險。  
投資風險  
投資者應注意,投資於任何子基金須承受一般市場波動及該子基金可能投資的相關資產固有的其他  
風險。基金經理概無保證投資的價值將會升值。  
市場的風險  
子基金的資產淨值會隨著該子基金的投資市值變動而變化。該等投資的價值,以至相關子基金的單  
位價格會有升跌。  
投資集中度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有特定重點,只會投資於特定國家、地區、行業或投資類別。儘管基金經理於管理  
任何子基金的投資項目時須遵從多項投資限制,相比範圍廣泛的全球投資組合,子基金集中投資項  
目可能使其承受較大波動。  
新興市場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投資於新興市場,相對投資於已發展國家而言,子基金會面對較高的市場風險。此  
乃由於(其中包括)市場波動較大、交投量較低、政治經濟不穩定、結算風險(包括結算程序導致  
的風險)、市場關閉風險較高,以及政府對境外投資實施的限制較一般發達市場為多。  
交易對手方的風險  
子基金承受任何交易對手方未能履行子基金購買的任何投資或合約的風險。倘交易對手方破產或因  
財政困難不能履行其義務,該子基金可能在取得破產或其他重組法律程序的追討上面對嚴重阻延。  
有關子基金可能在任何有關法律程序中成為無抵押債權人,在該等情況下可能只能取得有限追償或  
不能得到任何追償。  
流動性的風險  
子基金可能投資於受市場情緒影響而交投量大幅波動的工具。子基金可能因市場走勢或投資者不利  
取態使其投資變得不流通而承受風險。在極端的市場狀況下,投資可能沒有自願買家,而不能於理  
想時間或以理想價格隨時出售,而相關子基金可能須以較低價格出售投資,或甚至未能出售其投 資。  
無法出售投資組合會對子基金的資產淨值造成不利影響,或阻礙子基金從其他投資機會中獲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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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性風險亦包括子基金因異常市況、贖回要求量異常高、或其他不可控因素,而未能於容許的時  
限 內支付贖回款項的風險。為應付贖回要求,子基金可能被迫於不利的時間及/或以不利的條件出  
售 其投資。  
匯率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的資產以其基礎貨幣以外的貨幣計價,以及部分資產的計價貨幣可能不可自由兌換。該  
等子基金可能因相關子基金所持有資產的計價貨幣與其基礎貨幣的匯率有變動而受到不利影響。  
限制市場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投資於就境外擁有權或持有權實施約束或限制的司法管轄區之證券。在該等情況 下,  
該等子基金可能須對相關市場作直接或間接投資。不論屬哪種情況,由於在資金匯返、買賣限 制、  
不利稅務待遇、較高佣金費、規管申報規定方面的限制及倚賴當地託管人及服務提供者等因 素,法  
律及規管的限制或約束或會對該等投資的流動性及表現造成負面影響。  
法律及合規的風險  
本地及/或國際法律或規例的變動可能對子基金造成不利影響。國家間或司法管轄區間的法律差 異,  
可能令受託人或基金經理難於強制執行就子基金訂立的合法協議。受託人及基金經理保留權利 採取  
行動,包括更改相關子基金的投資或重組相關子基金,以限制或防止任何法律或其詮釋的修訂 造成  
的任何不利影響。  
暫停的風險  
根據信託契據的條款,在若干情況下,基金經理可暫停計算子基金的單位資產淨值以及暫停子基金  
單位的認購及贖回。當實行有關暫停時,投資者可能無法進行認購或贖回。倘單位價格暫停計算,  
投資者或無法取得其投資的市值。  
有關此方面的更多詳情,請參閱「暫停計算資產淨值」一節。  
較早終止的風險  
根據信託契據,基金經理或受託人可在本說明書「一般資料」一節的「信託基金或任何子基金的終  
止」所述的若干情況及按照所述方式終止子基金。在該等終止情況下,子基金有可能無法實現其投  
資目標,而投資者可能須承受任何投資損失,以及無法收回相等於原投資的金額。較早終止亦可能  
產生須由單位持有人承擔的費用,在該情況下資產淨值將受到不利影響。  
跨類別負債的風險  
信託契據容許受託人及基金經理發行不同類別的單位。信託契據所規定的方式是信託基金下的同一  
子基金內負債將歸屬不同類別(就產生負債的子基金而言,該負債將歸屬該子基金的特定類別)。  
在受託人並無授予負債的債權人擔保權益的情況下,該負債的債權人對相關類別的資產並無直接追  
索權。然而,受託人將有權從信託基金的資產中取得補償及彌償保證,就此,倘歸屬其他類別的資  
產不足夠支付應付受託人的款項,同一子基金中一個類別單位的單位持有人可能要被迫承擔其沒有  
擁有的該子基金另一類別所產生的負債。因此,子基金內一個類別的負債可能不止於該類別而可能  
需要自該子基金的一個或以上其他類別中撥付的風險存在。  
跨子基金負債的風險  
信託基金下子基金的資產及負債為記賬目的將與任何其他子基金的資產及負債分開記錄,而按信  
託 契據規定,各子基金的資產應與各自的資產分開記賬。概無保證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庭會否依  
據有關 負債限制,亦無法保證任何特定子基金的資產不會用作償還任何其他子基金的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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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及會計的風險  
投資者應注意,根據國際財務報告準則,設立費用應於產生時列為開支。然而,就為認購及贖回 目  
的而計算的資產淨值而言,設立費用將在五年期間攤銷,可能導致與根據國際財務報告準則者 的估  
值有不同。基金經理已考慮不遵從有關規定的影響,並預期不會對子基金的業績與資產淨值 造成重  
大影響。基金經理或會對年度財務報表作必需的調整,以使其符合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規 定,有關  
調整將以子基金採納的估值或會計基準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差異者為限。  
美國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風險  
如「稅務」一節內詳述,FATCA 就若干向子基金作出的付款實施新規則。子基金將竭力符合  
FATCA 訂立的規定或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以避免任何預扣稅。子基金已同意遵守海外金融  
機構協議的條款,並已在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被視「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申報金融機構」。易方  
達(香港)美元貨幣市場基金已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為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申報金融機構,全  
球中介機構識別號碼為 1J5H74.99999.SL.344。易方達(香港)精選大中華高收益債券基金已於美  
國 國 2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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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PR0Z.99999.SL.344。易方達(香港)港元貨幣市場基金已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為版本 2 跨政  
府協議下的申報金融機構,全球中介機構識別號碼為 03Q8VY.99999.SL.344。  
然而,倘子基金未能遵從 FATCA 所訂立的規定或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以及該子基金的投資  
因不合規而遭扣繳美國預扣稅,則該子基金的資產淨值或會受到不利影響,以及信託基金或子基金  
可能因而蒙受重大損失。  
倘若單位持有人並不提供所要求與 FATCA 相關的資料及/或文件,不論實際上是否導致有關子基  
金未 能遵從 FATCA,或有關子基金須繳納 FATCA 項下的預扣稅之風險,基金經理代表信託基金  
及各 有關子基金保留權利採取其可採取的任何行動及/或作出一切補救,包括但不限於:(i)向美國  
國家稅務局申報該單位持有人的相關資料(在香港適用法律及法規的規限下);(ii)在適用法 律及  
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從該單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或其他分派款中預扣或扣減任何合理金額; (iii)視該  
單位持有人已發出將其在有關子基金的所有單位變現的通知;及/或(iv)就信託基金或有 關子基金  
因該項預扣稅而蒙受的損失向該單位持有人提出法律訴訟。基金經理及/或受託人須本著真誠和基  
於合理的理由及根據所有適用法律及法規而採取任何有關行動或作出任何有關補救。  
倘若單位持有人透過中介人投資於子基金,則單位持有人須緊記查核該中介人是否已遵從 FATCA  
及符合所有適用法律及法規。每名單位持有人及準投資者應就 FATCA 在其本身的稅務 情況下及對  
其在子基金的投資的潛在影響,以及 FATCA 對子基金的潛在影響諮詢其稅務顧問。  
投資風險  
股本證券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從事股本證券買賣。任何股票投資組合涉及的基本風險為其所持投資的價值可 能因  
各種因素突然大跌之風險,該等因素包括市場可能突然或較長期下滑以及與個別公司有關 的風險。  
股本證券作為一個資產類別過去曾多次在短期間內大幅下挫,將來亦可能再次如此下 挫。經濟、政  
治或發行人特定變化可對個別公司造成不利影響。此外,實際或被視為會計違規 可引致報告有關違  
規或被謠傳有會計違規的公司之股本證券大幅下跌。此等因素可對相關子基 金及因而對每單位資產  
淨值造成不利影響。  
投資於債務證券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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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風險:子基金於債務證券的投資承受利率風險。一般而言,債務證券的價值會隨 利率變化反向  
變動。隨著利率上升,債務證券的市值趨向下降。長期債務證券一般較 短期債務證券承受較高的利  
率風險。  
信貸風險:投資於債務證券須承受發行人的信貸風險,該等發行人可能無法或不願按時支 付本金及  
或利息。一般而言,具有較低信貸評級或無評級的債務證券更可能承受發行人信貸 風險。倘子基  
金所持債務證券的發行人違約或信貸評級被下調,則該子基金的資產淨值可 能會受到不利影響,而  
投資者可能蒙受巨額損失。  
固定收益工具以無抵押方式發售,無需任何抵押品,並將與相關發行人的其他無抵押債務享有 同等  
地位。因此,倘發行人破產,清算發行人資產的所得款項將僅會在悉數清償所有有抵押申 索後方會  
支付予債務證券持有人。故此,子基金作為無抵押債權人持有該等投資會承受其 交易對手方的信貸  
風險。  
投資於低於投資級別及無評級債務證券的風險:子基金可能投資於低於投資級別或未有評級的債務  
證券。如上所述,該等證券一般承受較高的發行人信貸風險,從而導致因普遍流動性較低及價值波  
動較大而承受更高風險。該等證券的價值亦可能更難以確定,相關子基金的價格可能因而更為波動。  
信貸評級被調低的風險:債務證券或其發行人的信貸評級可能會被調低,因而對持有該等 投資的子  
基金的價值及表現造成不利影響。  
中國債務證券的風險:若干子基金投資於在中國發行或分銷的債務證券。中國的金融市場處於早期  
發展階段,且許多該等中國債務證券可能無評級,因為普遍流動性較低、價格波動較大及信貸風險  
較高,使該等子基金承受更高風險。發行人普遍在中國註冊成立而不受香港法例規管,因而該等子  
基金對該等發行人強制執行權利時亦會面臨困難或延遲。  
境外人民幣債務證券供應有限:若干子基金可能投資於在中國境外發行或分銷的人民幣債務證券。  
然而,目前在中國境外發行或分銷的人民幣債務證券的供應數量有限,且該等證券的尚餘年期可能  
較短。倘缺乏可供選擇的債務證券或當該等投資到期時,持有該等投資的子基金可能須分配投資組  
合中的重大部分至認可財務機構的人民幣議付定期存款,直至在市場上出現適合的債務證券。此可  
能會對相關子基金的回報及表現造成不利影響。  
投資於結構性債務工具(包括按揭抵押證券)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投資於有抵押或結構性的債務工具(統稱為「結構性債務工具」)。該等結構 性債  
務工具包括資產抵押證券、按揭抵押證券、債務抵押工具及擔保債務憑證。該等結構性債 務工具為  
相關資產帶來合成或其他形式的風險,而其風險/回報概況取決於產生自該等資產的 現金流量。當  
中若干工具涉及多種工具及現金流量狀況,故不可能確切預測所有市場狀況可能 出現的後果。再者,  
此類投資的價格可能取決於該結構性債務工具相關組成部分的變動或對有 關變動非常敏感。該等相  
關資產可屬不同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信用卡應收款項、住宅按揭、企 業貸款、建屋貸款或應收一家  
可從其客戶定期取得現金流量的公司或結構性工具的任何應 收款項。部分結構性債務工具可能動用  
會導致該等工具的價格波動較其不動用時加劇的槓桿方 法。此外,於結構性債務工具的投資之流動  
性較其他證券為低。缺乏流動性可能會令資產目前 市價與相關資產的價值脫節,因而令投資於結構  
性債務工具的子基金承受更高的流動性風險。 結構性債務工具的流動性可較一般債券或債務工具為  
低,從而可能對出售有關投資的能力或出 售的成交價造成不利影響。  
投資於金融衍生工具的風險  
若干子基金可能不時利用金融衍生工具作對沖用途。使用衍生工具會對子基金造成額外的風險,包  
括:(a)波動風險(金融衍生工具可能高度波動,令投資者承受很高的損失風險);(b) 槓桿風險  
(由於金融衍生工具開倉所需的保證金一般頗低,故可產生很高的槓桿效應,面對的風險是相對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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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的合約價格變動,即可能會導致相對於實際存入作為開倉保證金的數額而言頗高比例的利潤或  
虧損);(c)流動性風險(交易所設定的每日價格波幅限制及投機持倉限制可能妨礙金融衍生工具迅  
速平倉,而場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亦可能涉及額外風險,因為並沒有交易所市場可進行平倉);(d)  
相關度風險(在用作對沖時,金融衍生工具與被對沖的投資項目或市場行業可能並非完全相關);  
(e)交易對手風險(子基金承受因交易對手方未能履行其財務責任而導致損失的風險);(f)估值風險  
金融衍生工具與其相關工具的定價關係可能與預期或歷史相關度模式不一致﹔金融衍生工具亦可  
能難以估值,尤其是場外交易金融衍生工具,其價格因而可能很波動)﹔(g)法律風險(交易的特徵  
或訂約方的法律身份可令衍生工具合約無法強制執行,及交易對手方無力償債或破產可優先佔去原  
應可強制執行的合約權利);及(h)結算風險(在交易一方已履行其合約責任但未收取其交易對手方  
應給予的價值之情況下面臨的風險)。  
倘實際發生以上任何一種風險,可對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子基金的資產淨值造成不利影響。亦無法  
保證利用金融衍生工具進行的對沖會有效,子基金可能因而承受重大虧損。  
場外交易市場的風險  
在場外交易市場(多種不同類型的金融衍生工具及結構性產品普遍在當中買賣)進行的交易所 受的  
政府規管及監管較在有組織的交易所進行的交易為少。此外,許多提供予部分有組織交易所參與者  
的保障,例如交易結算所的履約保證,未必能夠為在場外交易市場進行的交易提供。 因此,子基金  
在場外交易市場訂立的交易,將須承受其直接交易對手方不履行其在該等交易下 的責任的風險。  
此外,若干於場外交易市場買賣的工具(例如若干特別設計的金融衍生工具及結構性產品)可 能完  
全不流通。相比較流通投資的市場,不流通投資的市場會較為波動。  
對沖的風險  
基金經理獲容許(但無責任)運用對沖技巧嘗試抵銷市場風險。概無保證擬利用的對沖工具可 供使  
用或對沖技巧能達到預期效果。  
潛在利益衝突  
基金經理及其關連人士現在或將來可擔任其他客戶(包括基金)的顧問或投資經理。他們還可能擔  
任其他投資基金、公司及企業的合夥人或股東的顧問。子基金的投資者應明白,某些投資可能適合  
該子基金,同時也適合其他由基金經理或其關連人士提供意見或管理的客戶。  
為子基金及為該等其他客戶作出的投資決定,乃建基於實現各自的投資目標,並經考慮多項因素,  
例如目前持股、基金經理的投資觀點、可供用於投資的現金情況,以及其整體倉盤規模。  
基金經理或其關連人士可能向其他管理賬戶或投資基金提供意見及推薦證券,有關意見及所推薦的  
證券可能有別於向子基金提供的意見、向子基金推薦或為子基金購入的證券,縱使其投資目標可能  
與該子基金的目標相同或近似。  
基金經理的董事、基金經理及他們各自之聯繫人士亦可擁有子基金的單位,並持有、出售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該等單位,以及持有或買賣任何投資,儘管子基金已持有或已為子基金持有類似的投資。  
因此,他們任何一位都有可能在業務過程中與子基金產生潛在利益衝突。該情況下,上述各人士須  
時刻考慮其對子基金承擔的責任,並盡力確保以投資者的利益為前提,公平地解決有關衝突。如欲  
瞭解更多資料,請參閱「一般資料-利益衝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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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下列香港稅務概要均屬一般性質,僅作參考之用,並非旨在盡列與 閣下決定購買、 擁有、 贖回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單位相關的所有稅務考慮因素。本節概要不構成法律或稅務意 見,亦非旨在應對適  
用於所有類別投資者的稅務後果。有意投資者應就根據香港法例及慣例以 及其所屬司法管轄區的法  
例及慣例認購、購買、持有、贖回或處置單位的影響諮詢其專業顧 問。下列資料乃根據於本說明書  
刊發日期香港生效的法例及慣例作出。有關稅務的法律、規則 及慣例可予變更及修改(而該等變更  
可以追溯基準作出)。因此,概不保證下列概要於本說明 書刊發日期後仍然適用。  
香港  
在信託基金及子基金按照《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04 條獲證監會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期間 內,  
根據香港現行法例及慣例:  
(
a)  
b)  
相關子基金的利潤應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
香港的子基金單位持有人毋須就相關子基金的收益分派繳納香港稅項(不論是以預扣或其他  
方式)。有關出售、贖回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單位所產生的任何利潤,倘 該等交易構成子基  
金單位持有人在香港經營行業或業務的一部分,及倘該利潤並非資本 性質而因該行業或業  
務引致或產生及源自香港,則可能須繳納香港利得稅。子基金單位 持有人倘並非作為其在  
香港經營行業或業務之一部分而購入單位,毋須就出售/贖回該等 單位所得之任何利潤繳  
付利得稅;及  
(c)  
通過向基金經理售回相關單位進行出售或轉讓該子基金的單位,再由基金經理於此後兩 個  
月內註銷單位或向其他人士轉售單位,均毋須繳納香港印花稅。  
該子基金的單位持有人進行其他類型出售或購買或轉讓單位應按代價金額或市值(以較高者為 準)  
繳納 0.2%的香港印花稅(由買方及賣方平均承擔)。  
FATCA  
經修訂的 1986 年美國國內收入法(「美國國內收入法」)第 1471 1474 條(通常稱為海外賬戶  
稅收合規法案或「FATCA」)將就若干向非美國人士(例如:子基金)作出的付款(包括來自美國  
發行人的證券的利息及股息,以及銷售該等證券的所得款項總額)實施新規則。除非有關付款的收  
款人符合若干旨在令美國國家稅務局(「美國國家稅務局」)辨識若干直接或間接擁有子基金單位  
的美國人士(按美國國內收入法的涵義)的規定,否則可能需就所有有關付款按 30% 稅率繳付預  
扣稅。為避免就有關付款繳付預扣稅,海外金融機構(「海外金融機構」)(例如:子基金(以及  
通常包括於美國境外組成的其他投資基金))一般將須與美國國家稅務局訂立協議(「海外金融機  
構協議」)。根據有關協議,海外金融機構同意辨識其身為美國人士的直接或間接擁有人,並向美  
國國家稅務局申報有關該等美國人士擁有人的若干資料。  
一般而言,如海外金融機構並無簽訂海外金融機構協議或並非另行獲得豁免,該海外金融機構將就  
可預扣付款」,包括股息、利息及若干產生自美國來源的衍生性付款面對 30%的預扣稅。此外,  
2017 1 1 日起,所得款項總額,例如來自產生美國來源股息或利息的股票及債務責任的銷  
售所得款項及本金返還,將被當作為「可預扣付款」。預期若干歸屬於可能需繳納 FATCA 預扣稅  
的款項之非美國來源付款(稱為「外國轉付款項」)亦將須由不早於 2017 1 1 日起繳納  
FATCA 預扣稅,儘管有關「外國轉付款項」的美國稅務規則現時仍有待確定。  
香港政府已於 2014 11 13 日就 FATCA 的施行與美國訂立跨政府協議(「跨政府協議」),  
並採納「版本 2」跨政府協議安排。根據此等「版本 2」跨政府協議安排,香港的海外金融機構  
(例如:子基金)將需根據與美國國家稅務局訂立的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在美國國家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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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及遵從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否則,該等海外金融機構將須就其獲支付的相關美國來源付  
款及其他「可預扣付款」繳納 30%的預扣稅。  
預期在香港遵從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海外金融機構(例如:子基金)(i)將一般無須繳納上述 30%預  
扣稅;及(ii)將無須對「非同意美國賬戶」(即其持有人並不同意向美國國家稅務局作出 FATCA 申  
報及披露的若干賬戶)作出的付款預扣稅款,但或需就向不合規的海外金融機構作出的可預扣付款  
預扣稅款。  
子基金將竭力符合 FATCA 訂立的規定或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以避免任何預扣稅。子基金已  
同意遵守海外金融機構協議的條款,並已在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被視「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申報  
金融機構」。易方達(香港)美元貨幣市場基金已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為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  
申報金融機構,全球中介機構識別號碼為 1J5H74.99999.SL.344。易方達(香港)精選大中華高收  
益債券基金已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為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申報金融機構,全球中介機構識別號  
碼為 95PR0Z.99999.SL.344。易方達(香港)港元貨幣市場基金已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登記為版本 2  
跨政府協議下的申報金融機構,全球中介機構識別號碼為 03Q8VY.99999.SL.344。  
單位持有人根據 FATCA 或其他適用法律提供文件  
每名單位持有人(i)在受託人或基金經理的要求下,將需提供受託人或基金經理就信託基金或子基金  
以下 目的而合理要求及接受的任何表格、認證或其他必要資料﹕(A)為信託基金或有關子基金在或  
通過 其收取款項的任何司法管轄區中避免預扣(包括但不限於根據 FATCA 須繳付的任何預扣稅)  
或符 合資格就享有經調減的預扣(或寛免預留)稅率及/或(B)根據《美國國內收入法》及根據  
美國國 內收入法》頒佈的美國財政部規例履行申報或其他責任,或履行與任何適用法律、法規或  
與任何司 法管轄區任何稅務或財政機關達成的任何協議有關的任何責任,(ii)將根據其條款或後續  
修訂或在有 關表格、認證或其他資料不再準確時更新或更替有關表格、認證或其他資料,以及(iii)  
將在其他方 面遵守美國、香港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所施加的任何申報責任,包括未來的立法規定  
或未來適用 法律可能施加的申報責任。  
向稅務機關披露資料的權力  
在香港適用法律及法規的規限下,信託基金、有關子基金、受託人及基金經理或其任何獲授權人士  
如適用法律或法規允許)或需向任何司法管轄區任何政府機關、監管機關或稅務或財政機關(包  
括但不限於美國國家稅務局)申報或披露若干有關單位持有人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單位持有人的  
姓名、地址、納稅人識別號碼(如有),以及若干有關單位持有人持股的資料,以使信託基金或有  
關子基金遵從任何適用法律或法規或與稅務機關達成的任何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根據 FATCA 的任  
何適用法律、法規或協議)。投資者應參閱「風險因素」一節中「美國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風 險」  
下有關遵從美國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下的規例以及香港政府與美國訂立的跨政府協議之披 露。  
請亦參閱「風險因素」一節中「與 FATCA 有關的風險」。  
香港有關稅務申報的規定  
稅務(修訂)(第 3 號)條例(「該條例」)已於 2016 6 30 日起生效。該條例為在香港實施  
自動交換財務賬戶資料(「自動交換資料」)標準的法律框架。自動交換資料規定,香港的財務機  
構(「財務機構」)須收集與在香港財務機構持有賬戶的非香港稅務居民有關的資料,並與賬戶持  
有人為居民的司法管轄區交換該等資料。一般而言,稅務資料將僅與香港訂有主管當局協定(「主  
管當局協定」)的司法管轄區進行交換;然而,本基金及或其代理可能進一步收集與其他司法管  
轄區的居民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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