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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e)  
子基金持有的單一實體(政府證券及其他公共證券除外)的已發行普通股,連同信託基金下所  
有其他子基金持有同一實體的已發行普通股之其他股權,合共不得超過該實體已發行普通股  
10%;  
(
子基金所投資的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或工具如果並非在任何證券交易所、場外市場或其他開  
放予國際公眾人士及該等證券有進行定期交易的有組織證券市場上市、掛牌或交易的證券,  
則子基金投資在該等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或工具的價值,不可超逾子基金的總資產淨值的  
1
5%;  
(f)  
儘管上文第(a)(b)(d)(e)條另有規定,如果子基金直接投資在某個市場並不符合投資者  
7.3A  
的最佳利益,子基金可以透過純粹為在該市場進行直接投資而成立的全資附屬公司進行投資。  
在這種情況下:  
(1)  
(2)  
(3)  
該附屬公司的相關投資,連同子基金所進行的直接投資合計,均須遵守守則第 7章的  
規定;  
如直接或間接由基金單位持有人或子基金承擔的整體費用及收費因此而有所增加,  
須在說明書內清楚地予以披露;及  
子基金必須以綜合形式擬備守則第 5.10(b)章所規定的報告,並將該附屬公司的資產  
(包括投資組合)及負債,列入為子基金的資產及負債的一部分。  
(
g)  
h)  
儘管上文第(a)(b)(d)條另有規定,子基金最多可將其總資產淨值的30%投資於同一發行  
類別的政府證券及其他公共證券之上。在證監會批准的情況下,已獲證監會認可為指數基金  
的子基金可超出限額;  
(
除上文第(g)條另有規定外,子基金可將其全部資產投資於最少 6 種不同發行類別的政府證  
券及其他公共證券之上。在證監會批准的情況下,已獲證監會認可為指數基金的子基金可以  
將其所有資產,投資於不同發行類別的任何數目的政府證券及其他公共證券;  
(
i)  
j)  
除非證監會另行批准,否則子基金不可投資於實物商品;  
為免生疑問,如交易所買賣基金:  
(
(
1)  
2)  
獲證監會按守則第 8.6 8.10 章認可;或  
(
在開放予公眾人士的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名義上市不予接納)及進行定期交  
易,以及(a)其主要目標是要跟蹤、模擬或對應某項符合守則第 8.6 章所載的適用規  
定的金融指數或基準;或(b)其投資目標、政策、相關投資及產品特點大致上與守則  
8.10 章所列的一致或相若,  
可被當作及視為(i)上市證券(就上文第(a)(b)(d)條而言及在該等條文的規限下);或(ii)  
集體投資計劃(就下文第(k)條而言及在該條文的規限下)。然而,投資於交易所買賣基金  
須遵從上文第(e)條,以及子基金投資於交易所買賣基金所須符合的相關投資限額,應予貫  
徹地採用並在子基金的說明書內清楚地予以披露;  
(k)  
如子基金投資於其他集體投資計劃(「相關計劃」)的股份或單位,  
(
1)  
2)  
如子基金所投資的相關計劃並非合資格計劃(由證監會釐定)及未經證監會認可,  
則該子基金所投資的單位或股份的價值,不可超逾該子基金總資產淨值的 10%;及  
(
子基金可投資於一項或以上的屬於證監會認可計劃或合資格計劃(由證監會釐定)  
的相關計劃,除非相關計劃經證監會認可,而相關計劃的名稱及主要投資詳情已於  
子基金的說明書內披露,否則子基金於每項相關計劃所投資的單位或股份的價值,  
不可超逾該子基金總資產淨值的 30%,  
7.11A  
8
惟就上文第(1)(2)條而言:  
(A) 每項相關計劃不得以主要投資於守則第 7 章所禁止的投資項目作為其目標。若相關計  
劃是以主要投資於守則第 7 章所限制的投資項目作為目標,則該等投資項目不可違反  
7.11B  
守則第 7 章列明的有關限制。為免生疑問,子基金可投資於根據守則第 8 章獲證監會 Note  
認可的計劃(守則第 8.7 章所述的對沖基金除外)、合資格計劃(由證監會釐定)  
而該計劃的衍生工具風險承擔淨額,並無超逾子基金總資產淨值的 100%)及符合  
上文第(j)條所載的規定的交易所買賣基金,並符合上文第(1)(2)條所列的規定;  
(
B) 如相關計劃受基金經理或與該基金經理屬於同一個集團的其他公司管理,則第(a)、  
7.11B  
Note  
(b)(d)(e)條亦適用於相關計劃的投資;及  
(2)  
7
.11B  
Note  
3)  
(
C)  
3)  
相關計劃的目標不可是主要投資於其他集體投資計劃;  
(
(
倘子基金投資於由基金經理或其關連人士管理的相關計劃,則就相關計劃而徵收的  
首次費用及贖回費用須全部加以寬免;及  
(4)  
基金經理或代表子基金或基金經理行事的任何人士不可按相關計劃或相關計劃的基  
金經理所徵收的費用或收費收取回佣,或就對任何相關計劃的投資收取任何可量化  
的金錢利益;  
(l)  
子基金可將其總資產淨值的 90%或以上投資於單一項集體投資計劃,並將可獲證監會認可  
成為聯接基金。在這種情況下:  
(
1)  
2)  
相關計劃(「主基金」)必須已獲得證監會認可;  
說明書必須說明:  
(
i. 子基金是聯接主基金的聯接基金;  
ii. 為符合有關的投資限制,子基金(即聯接基金)及其主基金將被視為單一實體;  
iii. 子基金(即聯接基金)的年報必須包括其主基金在財政年度結束當日的投資組  
合;及  
iv. 子基金(即聯接基金)及其主基金的所有費用及收費的合計總額必須清楚予以  
披露;  
(
3)  
4)  
除獲證監會另行批准外,如果子基金(即聯接基金)所投資的主基金由同一名基金經理  
或其關連人士管理,則由基金單位持有人或子基金(即聯接基金)承擔並須支付予基金  
經理或其任何關連人士的首次費用、贖回費用、基金經理年費或其他費用及收費的  
整體總額不得因此而提高;  
(
儘管上文第(k)(2)(c)段另有規定,主基金可投資於其他集體投資計劃,但須遵從第所  
(k)段列明的投資限制;及  
(m)  
如果子基金的名稱顯示某個特定目標、投資策略、地區或市場,則子基金在一般市況下最少  
須將其總資產淨值的 70% ,用於可以貫徹子基金所代表的特定目標、投資策略、地區或市  
場的目的上。  
各子基金不得:  
(1)  
投資於任何公司或機構的任何類別的證券(倘基金經理的任何董事或高級職員個別擁有超過  
該類別所有已發行證券票面總值的 0.5%,或基金經理的董事及高級職員合共擁有超過該類  
別已發行證券的票面總值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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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投資於任何類別的房地產(包括樓宇)或房地產權益(包括期權或權利,但不包括地產公司  
的股份及房地產投資信託基金(房地產基金)的權益)。如投資於上述股份及房地產基金,  
須遵守上文第(a)(b)(d)(e)(k)(在適用範圍內)所列明的投資限制;  
進行沽空,如沽空導致子基金須交付的證券價值超過子基金資產淨值的 10%(就此而言,  
沽空的證券在准許進行沽空活動的市場上必須成交活躍)。為免生疑問,子基金不可進行任  
何無貨或無擔保沽空,而沽空應按照所有適用法例及規例進行;  
除上文第(e)段另有規定外,借出子基金資產,或以子基金資產作出貸款,惟倘收購債券或  
作出存款(符合適用投資限制)可能構成貸款則除外,或就任何人士的責任或債務負責、作出  
擔保、背書或以其他形式負擔任何直接或或然責任(除根據守則規定的反向回購交易外);  
(
5)  
6)  
代子基金承擔任何責任,或為其收購任何將會使其承擔無限制責任之資產。單位持有人的責  
任須以其在相關子基金內的投資金額為限;或  
(
運用子基金的任何部分收購任何於當時未繳或部分繳足、將就該等投資的任何未繳款項作出  
催繳的投資,除非催繳款項可能由構成該子基金的一部分的現金或近似現金悉數繳付,而該  
等現金或近似現金金額未有被劃撥以用作補足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產生的未來或或然承擔  
(就守則第 7.29 7.30 章而言);  
借款限制  
除非相關附錄另有訂明,否則基金經理可借入子基金資產淨值最多 10%的款項,惟在釐定相關子基  
金是否已超逾該等上限時不得計及背對背借款借款。為免生疑問,符合守則第 7.32 7.35 章所列  
規定的證券借貸交易以及銷售及回購交易,則不受本段所列限制的規限。  
金融衍生工具  
除守則及信託契據條文另有規定外,基金經理有權代表各子基金同意及訂立任何作對沖或非對沖  
投資)用途的金融衍生工具,但該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相關資產的風險承擔,連同相關子基金的其  
他投資,合共不可超逾守則第 7.17.1A7.1B7.47.57.117.11A7.11B 7.14 章所列明  
適用於該等相關資產的相應投資規限或限制。  
對沖目的  
如金融衍生工具符合下列所有準則,子基金可以為了對沖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  
(a)  
(b)  
(c)  
其目的並不是要賺取任何投資回報;  
其目的純粹是為了限制、抵銷或消除被對沖的投資可能產生的虧損或風險;  
儘管並非必須參照同一相關資產,但其應參照同一資產類別,並在風險及回報方面有高度密  
切的關係,且就被對沖的投資項目而言,應涉及相反的持倉;及  
(d)  
在正常市況下,其與被對沖投資的價格變動呈高度的負向關係。  
如在必要時並適當考慮費用、開支及成本後,對沖安排應進行調整或重新部署,使子基金在受壓或  
極端市況下仍能實現其對沖目的。  
對沖(投資)目的  
10  
子基金可為非對沖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投資目的」),但與該等金融衍生工具有關的風險  
承擔淨額(「衍生工具風險承擔淨額」)不得超逾該計劃的總資產淨值的 50% (除證監會根據守則  
8.8 章(結構性基金)或第 8.9 章(廣泛投資於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批准的子基金,可以超逾  
此限額。為免生疑問:  
(a)  
在計算衍生工具風險承擔淨額時,須將子基金為投資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換算成該等  
金融衍生工具的相關資產的對應持倉,而在計算時須考慮相關資產的當前市值、交易對手方  
風險、未來市場動向及可供變現持倉的時間;  
(
b)  
c)  
衍生工具風險承擔淨額應根據證監會發出的規定及指引(可不時予以更新)計算出來;及  
(
根據為對沖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若不會產生任何剩餘的衍生工具風險承擔,該等工具  
的衍生工具風險承擔將不會計入本段所述的 50%限額。  
適用於金融衍生工具的限制  
子基金應投資在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掛牌或在場外買賣的金融衍生工具及遵守以下的條文:  
(a)  
相關資產只可包含子基金根據其投資目標及政策可投資的公司股份、債務證券、貨幣市場工  
具、集體投資計劃的單位/股份、存放於具規模的財務機構的存款、政府證券及其他公共證  
券、高流通性實物商品(包括黃金、白銀、白金及原油)、金融指數、利率、匯率、貨幣或獲  
證監會接納的其他資產類別。子基金如投資於以指數為本的金融衍生工具,就上文「投資及  
借款限制」一節第(a)(b)(c)(g)段所列明的投資規限或限制而言,無須將該等金融衍生  
工具的相關資產合併計算,前提是有關指數已符合守則第 8.6(e)章;  
(
b)  
c)  
場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對手方或其保證人是具規模的財務機構,或證監會按個別情況  
可接納的其他實體;  
(
除上文「投資及借款限制」一節第(a)(b)段另有規定外,子基金與單一實體就場外金融衍  
生工具進行交易而產生的交易對手方風險淨額不可超逾子基金資產淨值的 10%。就子基金  
場外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對手方承擔的風險可透過所收取的抵押品(如適用)而獲得調低,  
並應參照抵押品的價值及與該交易對手方訂立的場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市值計算差額後所得  
的正價值(如適用)來計算;及  
(d)  
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須每日以市價計算,並須由獨立於金融衍生工具發行人的管理公司或受  
託人/保管人或以上各方的代名人、代理人或授權代表透過設立估值委員會或委聘第三方服  
務等措施,定期進行可靠及可予核實的估值。子基金應可自行隨時按公平價值將金融衍生工  
具沽售、變現或以抵銷交易進行平倉。此外,計算代理人/基金管理人應具備足夠資源獨立  
地按市價估值,並定期核實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結果。  
子基金無論何時都應能夠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不論是為對沖或投資目的)下產生的所有付  
款及交付責任。基金經理應在其風險管理過程中進行監察,確保有關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持續地獲充  
分的資產覆蓋。就該目的而言,用作覆蓋子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下產生的付款及交付責任的資  
產,應不受任何留置權及產權負擔規限、不應包括任何現金或近似現金的資產以用作應催繳通知繳  
付任何證券的未繳款,以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  
如子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而產生未來承諾或或有承諾,便應按以下方式為該交易作出資產覆蓋:  
(
a)  
b)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將會或可由受託人或基金經理酌情決定以現金交收,子基金無論何時都  
應持有可在短時間內變現的充足資產,以供履行付款責任;及  
(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將需要或可由交易對手方酌情決定以實物交付相關資產,子基金無論何  
時都應持有數量充足的相關資產,以供履行交付責任。基金經理如認為相關資產具有流通性  
並可予買賣,則子基金可持有數量充足的其他替代資產以作資產覆蓋之用,但該等替代資產  
須可隨時輕易地轉換為相關資產,以供履行交付責任。子基金如持有替代資產作資產覆蓋之  
11  
用,便應採取保障措施,例如在適當情況下施加扣減,以確保所持有的該等替代資產足以供  
其履行未來責任。  
如金融工具內置金融衍生工具,上文「金融衍生工具」亦適用於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就該目的而  
言,「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是指內置於另一證券(即主體合約)的金融衍生工具。  
證券融資交易  
受託人可應基金經理要求,就子基金進行證券融資交易,前提是:  
(a)  
(b)  
(c)  
符合基金單位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所涉及的風險已獲妥善紓減及處理;及  
證券融資交易對手方應為持續地受到審慎規管及監督的財務機構。  
有關各子基金該項安排的政策,請參閱相關附錄「投資策略」一節。  
進行證券融資交易的子基金須符合以下規定:  
應就其訂立的證券融資交易取得至少相當於交易對手方風險承擔額的 100%抵押,以確保不會因  
該等交易產生無抵押交易對手方風險承擔;  
所有因證券融資交易而產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及間接開支(在適用法律和法規要求允許的範圍  
內,作為就證券融資交易所提供的服務支付合理及正常補償)後,應退還予子基金。  
子基金應確保其能夠隨時收回證券融資交易所涉及的證券或全數現金/抵押(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終止其所訂立的證券融資交易。  
此外,安排的詳情如下:  
(
a) 該等交易的各交易對手方應為持續地受到審慎規管及監督的財務機構。基金經理對交易對手  
方的原產國或最低信貸等級沒有任何要求;  
(b)  
受託人應基金經理指示將收取抵押品,抵押品可以是滿足下文「抵押品」規定的現金或非現  
金資產;  
(
c) 就銷售及回購交易而言(與借貸相關除外),基金經理的意向是出售證券以換取相等於向交  
易對手方所提供證券市值的現金(經計及適當的扣減)。除非於相關附錄中另有說明,  
在銷售及回購交易中獲取的現金將用作滿足贖回要求或支付營運開支,而不會用作再投  
資;  
(
d)  
e)  
適用於此等交易有關子基金資產的最高及預期水平將在相關附錄中列出;及  
(
倘若任何證券借貸交易是經由受託人、或受託人之或基金經理之關連人士安排進行的,該交  
易須為公平交易及以可取得之最佳條款執行,及有關方面有權保留就此安排按商業基準收取  
之任何費用或佣金,以作自用。  
抵押品  
子基金可向場外金融衍生工具及證券融資交易對手方收取抵押品。子基金可從有關交易對手方收取  
抵押品,但抵押品須符合下列規定:  
流通性-抵押品必須具備充足的流通性及可予充分買賣,使其可以接近售前估值的穩健價格  
迅速售出。抵押品應通常在具備深度、流通量高並享有定價透明度的市場上買賣;  
估值-應採用獨立定價來源每日以市價計算抵押品的價值;  
12  
信貸質素-被用作抵押品的資產必須具備高信貸質素,並且當抵押品或被用作抵押品的資產  
的發行人的信貸質素惡化至某個程度以致會損害到抵押品的成效時,該資產應即時予以替換;  
扣減-應對抵押品施加審慎的扣減政策,乃考慮受壓的期間及市場波動後,按照被用作抵押  
品的資產所涉及的市場風險來釐定,藉以涵蓋為了將交易平倉而進行變賣時抵押品價值可能  
出現的最高預期跌幅。為免生疑問,在擬訂扣減政策時,應顧及被用作抵押品的資產所出現  
的價格波動。在適當情況下亦應考慮抵押品的其他具體特徵,包括資產類別、發行人信譽度、  
剩餘期限、價格敏感度、選擇性、於受壓時期的預期流動性、外匯影響,以及接受作為抵押  
的證券與交易中涉及的證券之間的相關性;  
多元化-抵押品必須適當地多元化,避免將所承擔的風險集中於任何單一實體及/或同一集  
團內的實體。在遵從守則第 7.17.1A7.1B7.47.57.117.11A7.11B 7.14 章  
所列明的投資規限及限制時,應計及子基金就抵押品的發行人所承擔的風險;  
關連性-抵押品價值不應與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對手方或發行人的信用或與證券融資交易的交  
易對手方的信用有任何重大關連,以致損害抵押品的成效。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對手方或發行  
人,或由證券融資交易對手方或其任何相關實體發行的證券,都不應用作抵押品;  
管理運作及法律風險-基金經理必須具備適當的系統、運作能力及專業法律知識,以便妥善  
管理抵押品;  
獨立保管-抵押品必須由相關基金的受託人持有;  
強制執行-子基金的受託人無須對金融衍生工具發行人或證券融資交易的交易對手方進一  
步追索,即可隨時取用/執行抵押品;  
再投資-所收取的現金抵押品僅可再被投資於短期存款、優質貨幣市場工具及根據守則第 7.36(j)  
8
.2 章獲認可的或以與證監會的規定大致相若的方式受到監管而且獲證監會接納的貨幣市場  
基金,並須符合守則第 7 章所列明適用於有關投資或所承擔風險的相應投資規限或限制。所  
收取的非現金抵押品不可出售、再作投資或質押;  
就此目的而言,「貨幣市場工具」指通常在貨幣市場上交易的證券,包括政府票據、存款證、  
商業票據、短期票據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在評估貨幣市場工具是否屬優質時,最低限度必須  
考慮有關貨幣市場工具的信貸質素及流通情況。任何現金抵押品的再投資須符合以下進一步  
規限及限制:  
(
(
(
i)  
來自現金抵押品再投資的資產投資組合須符合第 18.3(B)18.3(I)條的規定;  
ii)  
所收取的現金抵押品不得進一步用作進行任何證券融資交易;及  
iii)  
當所收取的現金抵押品再被投資於其他投資項目時,有關投資項目不得涉及任何證  
券融資交易。  
產權負擔-抵押品不應受到居先的產權負擔所規限;及  
抵押品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包括(i)分派金額主要來自嵌入式衍生工具或合成投資工具的結構性  
產品;(ii)由特別目的投資機構、特別投資公司或類似實體發行的證券;(iii)證券化產品;或  
(iv)非上市集體投資計劃。  
受限於上述規定,以下是基金經理採用的抵押品政策及標準的概要:  
合資格抵押品包括現金、現金等值、政府債券,超國家債券,公司債券,股票,基金和貨幣  
市場工具。就貨幣市場基金而言,只可收取現金、優質貨幣市場工具作為抵押品。就反向回  
購交易而言,抵押品亦可包括在信貸質素方面取得良好評估的政府證券。就本身沒有信貸等  
級的債務證券而言,基金經理將參考發行人、保證人或維好提供者的信貸等級評估債務證券;  
13  
抵押品發行人必須屬高質量,且具有投資評級。評級為非投資級別信用等級的證券不符合抵  
押品資格。並無交易對手方國籍的標準;  
期限限制並不適用於已收到的抵押品;  
在正常及特殊的流動性條件下進行定期壓力測試,以充分評估抵押品附帶的流動性風險;  
扣減政策經考慮市場波動性、抵押資產與相關協議之間的外匯波動性、抵押資產的流動性及  
信貸風險以及交易對手的信貸風險(針對各合資格證券類型)。在交易平倉之前,應設置扣  
減額度以覆蓋抵押資產的市場價格的最大預期下降幅度(在保守的變賣範圍內)。現金抵押  
品無須作出扣減。  
抵押品就國家、市場及發行人(就某一發行人所承擔的風險)而言必須充分多元化;  
所收到的抵押品將由獨立於交易對手方的實體發行,並且預期不會與交易對手方的表現高度  
相關;  
抵押品必須易於由受託人強制執行,並可能受到淨額結算或抵銷;  
除非基金經理另行決定並通知投資者,否則現金抵押品(除非與借貸相關)一般不會用作再  
投資之用。  
倘產品收到抵押品,有關子基金所持抵押品的詳情(包括但不限於抵押品的性質、提供抵押品的交  
易對手方的身份、該抵押品所擔保/彌補的子基金價值百分比連同資產類別/性質及信貸評級(如  
適用)分佈等的描述)將根據守則附錄 E 的規定於該子基金相關期間的年報及中期報告內披露。  
貨幣市場基金  
就根據守則第 8.2 章獲證監會認可為「貨幣市場基金」的各子基金,相關子基金必須遵守以下投資  
限制:  
(
1) 根據以下條文,子基金只可投資於短期存款及優質貨幣市場工具,以及守則第 8.2 節所指獲  
證監會認可或以與證監會的規定大致相若的方式受到監管而且獲證監會接納的貨幣市場基金  
則可投資最多 10%;  
(
2) 子基金的投資組合的加權平均屆滿期不可超逾 60 天,及其加權平均有效期不可超逾 120 天。  
子基金亦不可購入超逾 397 天才到期的金融工具,或如果購入政府證券及其他公共證券,  
則其餘下屆滿期不可超逾兩年;  
就本文的目的而言:  
a. 「加權平均屆滿期」是子基金所有相關證券距離屆滿期的平均時限(經加權處理以  
反映每項工具的相對持有量)的計量方法,並用以計量子基金對貨幣市場利率改變  
的敏感度;及  
b. 「加權平均有效期」是子基金所持有的每項證券的加權平均剩餘有效期,並用以計  
量信貸風險及流通性風險。  
並規定為了計算加權平均有效期,在一般情況下,不應允許因重設浮動票據或浮息票據的  
利率而縮短證券的屆滿期,但若是為了計算加權平均屆滿期則可允許這樣做。  
(
3) 儘管上文另有規定,子基金持有由單一實體所發行的金融工具及存款的總值,不可超逾子基  
金的總資產淨值的 10%,但以下情況除外:  
a. 如果實體是具規模的財務機構,而有關總額不超逾該實體的股本及非分派資本儲備  
10%,則有關限額可增至 25%;或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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